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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2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5次會議、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一百零六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規定,現就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以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其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蓋重大事故隱患,組織他人作業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冒險組織作業”。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三條 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拒不執行”:

(一)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二)虛構重大事故隱患已經排除的事實,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三)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認定是否屬于“拒不執行”,應當綜合考慮行政決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據,行政決定、命令的內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行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執行的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標準以及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的“危險物品”,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確定。

對于是否屬于“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危險物品”難以確定的,可以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地市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出具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

第五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提供的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證明文件”:

(一)故意偽造的;

(二)在周邊環境、主要建(構)筑物、工藝、裝置、設備設施等重要內容上弄虛作假,導致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不符,影響評價結論的;

(三)隱瞞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及整改落實情況、主要災害等級等情況,影響評價結論的;

(四)偽造、篡改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信息、數據、技術報告或者結論等內容,影響評價結論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證明材料、監測檢驗報告,影響評價結論的;

(六)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影響評價結論的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材料、影響評價結論,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對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無主觀故意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有本條第二款情形,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四)兩年內因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行為,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其行為手段、主觀過錯程度、對安全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獲利情況、一貫表現等因素,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該中介組織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行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確有悔改表現,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解釋規定的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